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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3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安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額度契約書肆:一般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安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福公司)邀同被告洪東進、訴外人黃秀惠(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8%計息,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63,15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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