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前列 2人共 同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為眾大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變更名稱為唐麗文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後於96年4 月12日變更為辛○○,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5頁、第103 至第106 頁)。是被告唐麗公司具狀聲明由辛○○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唐麗公司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唐麗公司於94年間邀伊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一同拍攝「澎澎MAN 清潔系列」篇名「國光幫沐浴乳篇」之廣告影片(以下稱系爭廣告),伊並於94年6 月15日與被告唐麗公司簽訂廣告拍攝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雙方言明系爭廣告播放期限為1 年,伊之酬勞為新台幣(下同)50 萬 元,惟因被告唐麗公司表示希望由廣告真正開始播放的時間起算1 年,惟廣告開始播放的時間無法確定,故未在系爭合約中約明系爭廣告播放時間的起迄日期,僅以口頭約定自開始播放時起算1 年。 (二)詎系爭廣告播放期限屆滿後,被告唐麗公司擬再使用系爭廣告,並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議妥另行付費續約1 年,卻以其與伊之合約未載明廣告使用期限,即認可無限期使用系爭廣告,惟依業界之習慣,廣告合約必有公開播放期間之限制,一般習慣均為1 年期,被告唐麗公司拒絕與伊付費續約,卻自95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在各電台繼續公開播放系爭廣告,致伊無法再接受多家廠商廣告影片合約,已侵犯伊之肖像權等權利;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伊自亦得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條、184 條、185 條、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禁止被告等繼續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禁止被告等將原告與訴外人庹宗康、孫鵬所拍攝之「澎澎MAN 清潔系列」篇名「國光幫沐浴乳篇」廣告影片使用於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略以: (一)被告唐麗公司與原告於洽談簽訂系爭合約時,合約內並未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送期限為1 年,雙方亦無口頭約定及原告所稱因疏忽而漏未記載於系爭合約之情。系爭廣告中3 位演員之合約,係唐麗公司分別與其3 人之經紀人議定,3 份合約各自獨立,不得比附援引。系爭合約第3 條載明:「本合約廣告影片之智慧財產權歸甲方(即被告唐麗公司)所有..」,即以唐麗公司為系爭廣告之著作權人,系爭合約既對公開播送期間之限制沒有任何約定,自不得捨明確合約文字而強取其他解釋,曲解雙方訂約之真意,原告尚不得以業界之習慣,拘束已存在之契約,唐麗公司自得於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行使系爭廣告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態樣(公開播送權亦包含在內)。而肖像既為著作物即系爭廣告之一部分,原告自亦不得就系爭廣告另主張其肖像權存在。 (二)本件係因原告與唐麗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所爭議,並非因斯時唐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致,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要求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於95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親口承認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觀察勒戒,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中不得吸食違禁藥品之約定,依同合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自應支付伊合約金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00 萬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50萬元,伊爰主張抵銷,則原告已無任何剩餘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唐麗公司於94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間之限制。 (二)系爭廣告於95年8 月25日後仍繼續於電視媒體上公開播放。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唐麗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合意約定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 (二)若有,則被告唐麗公司於公開播放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於電視媒體上公開播放系爭廣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丁○○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唐麗公司就系爭廣告有無公開播放期限1 年之合意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雖未載明系爭廣告有公開播放期間1 年之限制,惟其與被告唐麗公司於訂約之時口頭上確有此一約定乙節,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業界之慣例,藝人代言商品均有代言期間之約定,且伊及訴外人孫鵬、庹宗康一同拍攝系爭廣告,而孫鵬、庹宗康與被告唐麗公司間之合約均有公開播放期間之約定,實無可能僅伊與被告唐麗公司之合約無公開播放期間之約定云云。惟查,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唐麗公司簽署而合法成立,自應認系爭合約之內容為雙方所合意,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而定,自難以所謂依業界之慣例,藝人代言商品均有代言期間之約定,即反捨契約內容而更為曲解,而遽論本件原告與被告唐麗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時,雙方就系爭廣告確有公開播放期限之約定。次查,證人即庹宗康之經紀人己○○雖結證稱:庹宗康與被告之廣告合約是有定播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證人即孫鵬之經紀人庚○○則結證稱:當時孫鵬與被告間之合約上並沒有載明播放期間1 年這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原告稱訴外人孫鵬、庹宗康與被告唐麗公司間之合約均載明公開播放期限1 年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況縱使訴外人孫鵬、庹宗康與被告唐麗公司間之合約均有公開播放期限1 年之約定,然原告、孫鵬、庹宗康與被告唐麗公司間之廣告拍攝合約係其3 人分別與被告唐麗公司簽訂,渠等3 人就另2 人與被告唐麗公司間之合約細節並不知情,此經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己○○亦證稱:廣告拍攝合約書是廣告主耐斯公司提供的制式合約,經過我們修改,後來定案的版本是雙方都同意的等語,是原告與訴外人孫鵬、庹宗康既係分別與被告唐麗公司洽談合約細節後始簽訂契約,為3 份獨立之合約,並非渠等3 人一同與被告唐麗公司談妥合約細節,而系爭合約雖原係由廣告主提供制式合約之版本,惟原告等既有修改合約內容之權利,本即應由渠等3 人視其本身之情形而就酬勞、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等細節與被告唐麗公司談妥後始簽署合約,尚難因訴外人庹宗康等與被告唐麗公司間之合約有公開播放期限之約定,即進而推論原告與被告唐麗公司於簽約之時確亦約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業已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於訂立本合約日起算壹年內,乙方不得接拍其他廠商同性質商品之廣告....」,足徵雙方確合意約定系爭廣告之播放期限為1 年云云,惟此一約定係被告唐麗公司要求原告不得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1 年內接拍其他廠商同性質商品之廣告,與系爭廣告有無公開播放期間之限制乃屬二事,尚難因此即推論兩造間確合意約定系爭廣告之公開播放期限為1 年。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唐麗公司表示希望由廣告真正開始播放的時間起算1 年,惟廣告開始播放的時間無法確定,故未在系爭合約中約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時間的起迄日期云云,惟縱使因系爭廣告正式在電視上播出之時間尚未能確定,以致無法於系爭合約上載明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間的起迄日期,惟原告自可要求於系爭合約上載明系爭廣告之播放期限為自系爭廣告正式開始播放時起算1 年之旨,惟系爭合約上卻未載明任何有關系爭廣告公開播放期限之約定,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本件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合約廣告影片之智慧財產權歸甲方(即被告唐麗公司)所有,乙方(即原告)並同意本合約廣告影片甲方得自由使用於電視,並得使用於網際網路、戶外看板、車體廣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唐麗公司確與原告合意約定系爭廣告有公開播放期間1 年之限制,則被告唐麗公司縱於95年8 月25日後仍繼續公開播放系爭廣告,亦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可言,被告丁○○自亦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 條、185 條、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禁止被告等將系爭廣告影片使用於電視廣告及平面廣告,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