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1號
- 原告
- 遠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一次出貨交付被告,嗣為配合被告承攬訴外人清新溫泉渡假飯店工程,改約定為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批交貨交付被告。
㈡詎料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安裝完成後,迄今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限,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藉詞推託,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欠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六紙、發票影本六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計算表一份、營利事業抄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契約書憑有爭議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六紙、發票影本六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計算表一份、營利事業抄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