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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4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算,按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冠絃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至今積欠原告本金共二百一十四萬九千零一十六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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