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7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8.99%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另於94年12月19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墊款額度美金100,000 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得於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額度內改辦理外幣借款,囉按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期間最長為180 天,到期時按原告當日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 月13日、95年4 月27日及95年4 月27日出具借款支用書三紙(信用狀號碼各為6NOAF200008N、6NOAF200125 、6NOAF200127) ,向原告申請外幣融資墊款金額各為美金28,784元、8,014.40元、33,784.80 元,共計為美金70,583 .2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80 天,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惟其中筆借款(信用狀號碼6NOAF200008N)業已屆期,被告仍未履約清償;經原告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於95年9 月6 日按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2.84 折算後,本金金額計為新台幣1,665,264元。
㈢就前述欠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借據、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結匯證實書、催收款項帳卡、原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