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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8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敏慧
被告
巨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巨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名巨聖餐飲食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 月10日與其訂立兩筆借款契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均約定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利率按6.5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巨聖公司就前開債務僅繳息至95年 6月10日,尚欠原告931,690 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攤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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