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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94號

原告
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 木律師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條,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同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公司之股東甲○○、乙○○等人於民國92年ll月間向被告購買伊公司80% 之股權,當時議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另加45萬元保證金(即觀光局之保證金15萬元、品保協會保證金15萬元與承租辦公室之押金15萬元),被告則保留20% 之股權,被告保證伊公司僅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2 筆貸款債務,並承諾其會負責清償,故甲○○等人始決定買下伊公司80 %之股權,並於92年12月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突然於93年2 月下旬不知去向,嗣後陸續有債權人上門要求解決債務,所持憑證均為被告任負責人時開立之伊公司支票,至此始知伊公司對外竟有3 、400 萬元之負債。

(二)債權人丙○○○原為伊公司之股東,其所持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2 月15日,面額為70萬元(以下稱系爭支票),經遍查公司帳戶資料,並無丙○○○匯入70萬元至伊公司戶頭之資料,自應認係被告個人向丙○○○借款70萬元,並開立伊公司名義之票據以為擔保。縱認該筆70萬元之欠款係伊公司之欠款,惟被告既承諾清償伊公司於股權買賣前對外之所有債務,此筆債務自亦應由被告清償。伊為維護票據信用,不得已乃與丙○○○簽立還款協議書,由伊公司代被告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因此而受有免除該筆債務之利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12月間接任公司負責人時,伊即把公司之支票票根及帳簿等相關帳冊、公司大小印章及資產負債相關資料等交予甲○○,其對公司之負債情形知之甚詳。而丙○○○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該筆借款亦是投入公司之營運週轉所需,為公司之借款,本即應由原告公司負責履行清償義務,今原告公司清償其本身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12 條適用之餘地。

(二)甲○○、乙○○入股原告公司時即知悉原告公司仍有10餘張支票流通在外,伊並未承諾清償該10餘張支票之債務,就是因為原告公司對外負有債務,而伊全部資產均已投入公司,無力償還,始將公司80 %股權及經營權以24萬元讓售給甲○○、乙○○。甲○○、乙○○等如非明知原告公司之有形及無形價值絕對不止該10餘張支票之面額價值,當無讓該等支票陸續兌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間以24萬元出售原告公司80% 之股權予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股東乙○○等人。

(二)被告出售股權予甲○○等人時,原告公司尚積欠約3 、400 萬元之債務,嗣原告公司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係由被告所清償。

(三)訴外人丙○○○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交付,嗣原告公司與丙○○○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公司清償該筆70萬元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70萬元是否為被告個人向訴外人丙○○○之借款?

(二)被告有無承諾清償該筆70萬元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0萬元是否為被告個人向訴外人丙○○○之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為被告個人向訴外人丙○○○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證人丙○○○證稱:被告共向伊借款70萬元,她說借錢的目的是公司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原告主張依其公司帳戶資料,並無丙○○○匯入70萬元至伊公司帳戶之紀錄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況縱使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亦可能係要求丙○○○直接交付現金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其他非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再提領用於公司之營運支出,故難憑此認定該筆借款確為被告個人之借款。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70萬元為被告個人之借款債務。

(二)關於被告有無承諾清償該筆70萬元債務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股權時,曾承諾清償原告公司之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另1 名股東乙○○雖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因為她經營原告公司非常辛苦,希望能讓渡給別人,被告說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沒有問題,只有台東企銀及中國信託2 筆貸款,我們拿69萬元跟被告購買80% 的股權,被告說因她還在公司任職,所以若除了這2 筆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債務,她都會想辦法自己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證人乙○○既與甲○○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原告公司80% 之股權,與甲○○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至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承諾清償其經營期間原告公司所清償之全部債務,甲○○等人自無願意出資購買負債達3 、400 萬元之原告公司80% 股權之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甲○○等人購買股權時,原告公司之負債已高於其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總合,且證人乙○○證稱:因為觀光局要求成立1 家新的旅行社要有300 萬元的保證金,當時伊與甲○○沒有那麼多錢,後來經由別人介紹,知道被告要轉手原告公司,我們才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甲○○等人願意向被告購買股權,所考量之因素除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外,尚包括毋庸準備高達300 萬元之保證金即可經營旅行社業務,以及可援用原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所建立之形象、累積之客源、既有之觀光路線及所建立與飯店、客運等業者之合作關係,是縱使渠等在向被告購買股權時即知需負擔原告公司之前對外約3 、400 萬元之債務,亦難憑此即謂渠等並無購買原告公司80% 股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清償該筆70萬元債務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依此必限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始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若所清償者即為自己之債務,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0萬元為被告個人向訴外人丙○○○之借款,及被告確承諾清償該筆債務,則其向丙○○○清償該筆70萬元之債務,即難認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自與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不符。而既無法認定該筆債務為被告之債務,被告即無因此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可言,原告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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