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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0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桃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陸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仁公司)分別於(一)民國93年9月15日(二)94年7月5日邀同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一)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二)94年7月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利息皆依年息10%固定計算,自貸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一)36期(二)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桃仁公司自(一)95年1月17日(二)95年4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2,4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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