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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2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霆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 9條及保證書第4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霆弘科技有限公司、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霆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霆弘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31日邀同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 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7.377%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拒絕陳對、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霆弘公司自95年 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 2,050,000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丙○○既自承其確係被告霆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法即應與被告霆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還款查詢、放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依貸編、放款交易明細表-依戶號、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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