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83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良田甲○○之
- 訴訟代理人
- 許廷彰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6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金星國際飲水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2,267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