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8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二樓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共分30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7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70,087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並非其簽名蓋章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戊○○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並非其簽名蓋章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融資貸款契約之對保人蔣應欽到庭證稱:其係至被告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對保,其有核對身分證,親眼看被告丁○○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系爭融資貸款契約上「丁○○」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0頁),與被告丁○○於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自承簽名真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李承翰」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57頁),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是堪認系爭融資貸款契約確由被告丁○○親自簽名,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丁○○既係系爭融資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本件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970,08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