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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96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影帝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影帝企業社於民國95年3月23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900,000元,期間均自95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0%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者,加倍計付。詎被告影帝企業社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單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皆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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