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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18號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璽公司)於民國92年 6月16日邀同被告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約定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 8.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吉璽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吉璽公司自90年 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 2,083,854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3,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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