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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8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固合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固合公司)邀同其他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各125萬元,合計250萬元,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以年金法分12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息,並有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詎被告固合公司僅繳款至94年7月30日止,計尚欠本金餘額1,583,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583,412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各二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合公司尚欠本金1,583,41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戊○○、乙○○、丙○○既為被告固合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固合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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