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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6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965號

原告
甲○○
被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33之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3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38號)之所有權人,因該不動產曾於民國87年7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列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依上說明,原告既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內(見本院卷第7至9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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