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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哈拉購公司)、庚○○、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銷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以被告甲○○、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31日簽訂借據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615%),每個月付息1次,本金到期清償,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提供原告託收備償之支票遭退票,經原告於95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限期處理,否則上開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中華哈拉購公司並未依期處理,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84,614元,被告甲○○、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掛號回執、催收款項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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