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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珍好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曾綠峰
被告
庚○○原名謝瑞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好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7﹪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清償期為94年11月12日;又於94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用4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清償期為95年8 月5 日。均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 月13日、94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逾500,000 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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