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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40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竣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二十八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按月計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08% 計算,並得於每逢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一日按原告當時放款基準利率及原加利率調整乙次(逾期時為年息7%),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授權書、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放款帳卡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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