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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96號

原告
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優士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同法第99條亦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若原告為未經向我國聲請認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參照前說明,自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業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業於96年1月22日將訴之聲明請求減縮至新台幣149萬元,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經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1萬5,751元、2萬3,6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後,合計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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