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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0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即施建光)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利率按年息9%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683,482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1,683,4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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