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67號
- 原告
- 太荻房務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 被告
-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被告簽定承攬工程委託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100 號之「假日大飯店環亞台北」(現更名為台北盛世王朝大飯店,以下簡稱環亞飯店)之房間內務整理工作,承攬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止,約定承攬報酬為每間標準房間每日新臺幣(下同)125元(未稅)計算,大套房則以1.5間標準房間計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應於每月25日結算房間數,並於每月28日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最遲應於次月5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屢次與被告商議續約事宜,經被告之房務部經理梁美麗表示環亞飯店將於95年9月1日易主,並由訴外人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妮蕾德公司)接手管理,故自 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有關環亞飯店之房間內務整理工作,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無須另簽訂契約。嗣被告之房務部經理李亭燕更於 95年8月14日以傳真指示原告將95年8月之承攬報酬結算至95年8月31日為止。原告乃指示所屬員工約20人,每日至環亞飯店服務,而自95年6月26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承攬報酬共計1,472,823 元。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472,823元。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曾於95年11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95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就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以言詞或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委託合約書、台北盛世王朝大飯店網頁資料、名片、函、傳真函、請款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8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