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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丙○○及陳劍峰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額度均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嗣後合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5年1月16日止,均約定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循環使用本借款,但除另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5年1月16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被告並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依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其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借款到期後,迭經催討,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約償還借款,除已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合計5,928,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5,928,6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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