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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楊絮雲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宇曜天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宇曜天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宇曜天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宇曜天公司) 邀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伊簽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20 0,000元及4,800,000元之借據,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5 年4月7日止,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得出具撥款申請書,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9%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至,中宇曜天公司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伊本金2,198,5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至27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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