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9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順玉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節第 13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年12月4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順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玉公司) 邀被告丁○○、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31日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順玉公司僅繳息至95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053,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8至32 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