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1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皓中
- 被告
- 桃穎交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桃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穎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5年6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50,994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印鑑約定書/授權書一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穎公司於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90,000元,惟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50,99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