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 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年 息1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如有綜合授信約 定書第6條停止付款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 納本息至95年9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共734,05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