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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49號8樓
兼法定代理人
現應
被告
乙○○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年息8.5%計算,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助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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