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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0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一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向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對過去、現在、將來所付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1%機動計算(即現年息6.07%),並自當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按約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728%機動計算(即現年息5.817%),自當日起至96年9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揭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遭禁止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戊○○、乙○○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戊○○、乙○○、丙○○既為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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