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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1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醒獅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醒獅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3.5%計算,自94年3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至95年6月24日止外,尚餘本金383萬6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償還,又經查得被告於95年3月3日有退票拒往之紀錄,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依法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醒獅公司、戊○○辯稱:被告公司確實有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亦有清償意願,但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票交所拒往紀錄資料為證,且被告醒獅公司、戊○○就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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