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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0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2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告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原名高鄉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鋅公司)將原告列名為其公司股東,並登記原告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原告長年居住國外,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實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相同情形之訴外人陳映臣(原名陳皓偉)已向本院提出訴訟並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證明被告公司有冒用名義之不良素行,且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時,原告根本不在國內(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出境後,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始行入境)。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可能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依前揭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公司已進行清算,各股東均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謂:「台端為和鋅公司股東,因該公司負責人死亡,且經查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檢附和鋅公司九十二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乙份,於股東甲○○君處,敬請會同繳納‧‧‧」云云。惟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原告入出境紀錄表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三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乙○○、丁○○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雖到場但不為本案言詞辯論,僅陳稱其係遭冒名登記為和鋅公司股東,不承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原告、乙○○、丙○○、丁○○、甲○○等人(另登記股東徐海錦已死亡,陳皓偉經判決確定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列為乙○○、丁○○、丙○○、甲○○四人。至於丙○○否認係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另行起訴,尚未勝訴確定,原告現階段將其列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當。

㈡本件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雖到場但否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而不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未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參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原告入出境紀錄表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三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證,足信和鋅公司設立時,原告根本不在國內,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 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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