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6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祥生有限公司(下簡稱祥生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50,000元整之「進口融資及委任 承兌契約」乙紙,約定被告祥生公司自94年9月29日起至 95年9月28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祥生有限公司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10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契約第4條),美金墊款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5固定計算,並自墊款日起按月 付息(契約第5、6條),本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 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孰高,為遲延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契約第7條);被告祥生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屆期而未清償或依約不支付利息時,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八條),並約定祥生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與中央 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契約第9條)。 (二)上開墊款均約定被告祥生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後被告祥生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經原告分別墊款⒈美金88,920元、⒉美金61,650元,合計美金150,480元,起息日(押匯日)分別為95年3月21日、95年3月31 日,到期日分別為95年9月17日、95年9月27日。 (三)詎料上開第⒈筆借款被告祥生公司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 依約付息,依約定上開二筆墊款當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祥生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美金88,440元、美金61,560元,合計共1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嗣後就前開二筆美金墊款原告並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95年8月8日依原告外匯牌告賣 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32.828元之比例折算為新台幣借款分別為2,903,308元、2,020,892元,合計尚欠本金4,924,2 00元,嗣後迭經催討,除清償部分金額外,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95,886元、2,020,892元,合計共4,016,77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又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件、保證書一件、進口單據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祥生公司於93年9月29日以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150,000元整之「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嗣被告祥生公司申請原告墊款後,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進口 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8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尚欠新台幣4,016,77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進口單據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等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