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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8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件借款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友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6年9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 71%(目前為7.317%)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第4款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廣友公司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廣友公司已尚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原告1,157,146元,另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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