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辛○○
- 原告戊○○
- 被告丙○○、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嘉雯律師 被 告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G及H之建物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鐵皮倉庫)、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H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遷出;㈡被告丙○○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基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㈢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G及H之建物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鐵皮倉庫)、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H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地號(面積二百七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三三六之二地號(面積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九平方公尺)、三三六之五地號(面積二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及三三七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於其所有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建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房屋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相鄰之原告所有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建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編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且其除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丁○○占有及設籍其中外,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之出租予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使用,獲有每月八千元之租金利益。另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原告所有花園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倉庫,於編號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九七平方公尺)搭建狗籠使用,並占有由不知名人士於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一九平方公尺)所搭建之警衛室使用,獲有每月四百六十六元之利益。 ㈡按原告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系爭房屋,並交由被告丁○○及花園新城管委會非法占有使用,而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亦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於原告所有同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倉庫,於編號G及H部分搭建狗籠使用,另占有由不知名人士於相同土地編號D及F部分搭建之警衛室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及花園新城管委會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將鐵皮倉庫及狗籠拆除,並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D、F、G及H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依八千元計算之租金利益,以及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歸還土地止,使用原告所有花園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G及H部分之不當得利,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依其占有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亦即每月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120元×17.94平方公尺×10%× 1/12 ≒466元)。 ㈢對於被告丙○○及丁○○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原告基於買賣取得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並經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占有,乃空言指述;被告另指訴外人詹嘉文於七十五年間指界花園段三八四地號土地越界,原告明知越界卻未提出異議云云,亦屬不實,況縱有前開越界而原告未行使權利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對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地位。否認被告所辯為將界址畫直而產生界址錯誤。 ⑵系爭房屋為被告丙○○加蓋之違章建築,並非房屋越界建築,況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更不知有房屋越界情事,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抗辯,顯無理由。 ⑶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複丈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界址位置不符,有重測錯誤之情,可知花園段三七七地號及其周遭土地之原始地籍資料出現誤謬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複丈,係因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土地原有測量結果與實地情況不符時,依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次測量之謂,若認土地複丈均以原地籍測量為準,則又何必再次測量,更無法指正原地籍測量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 ②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人縱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仍得逕行施測,並無不能辦理更正地籍資料情形,原告並無可歸責可言。證人黃德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重測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來做新的地籍圖,七十八年已經公告,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才能更正錯誤‧‧‧。」云云,與法不符;被告指稱原告不出面配合指界,致界址遲遲無法更正,原告利用錯誤地籍資料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原告根本未收到相關通知;對於原告入出境資料無意見。 ③被告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九六○○○七四七九號函,稱本件複丈結果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確定界址,並經兩造到場指界,製成複丈成果圖,此乃係最正確之界址,不足憑前揭二函即謂複丈結果錯誤。 ㈣對於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稱自五十五年起,訴外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應依該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公共設施土地由開發者無償提供公共設施之開發,除機關由使用之事業單位開闢興修外,餘均應由申請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故應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予社區居民使用,且新城公司於對外銷售之文宣廣告亦表明無償提供公共設施予社區居民使用云云。惟查:①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私人所有,與被告所稱新城公司是否應負擔之義務無關,更不得因原告任職該公司董事而更易私有土地為新城公司所有。 ②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段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本件依被告所提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細部計畫第一頁所載,其主要計畫亦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發佈實施,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並非七十七年之都市計畫法,故被告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劃,亦已因歷數十年逾期不徵收而視為撤銷。 ⑵被告自認其占用附圖所示B、G、H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自亦不得藉確保花園新城社區住戶利益或維護社區景觀,而需備械具,或以管委會係合法成立即可肆無忌憚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⑶關於附圖所示D、F部分,被告以新城公司於開發銷售文宣廣告中表示「警衛管制室」已完成,認係應由原告無償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之一,並稱該警衛室為新城公司董事兼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成員之甲○○所蓋,且原告知曉卻不表示異議,故原告已默示同意云云。惟查:①原告為新城公司之股東,僅依法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不及於屬原告私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被告稱原告應與新城公司負同一權利義務,依法不合。 ②甲○○越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並不知情,故無從表示異議。又被告與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成員相互間作如何事務性掌管,乃與原告無關。 ⑷被告稱新城公司及其董事違法中飽私囊且極盡打壓之能事,妨害社區住戶對公共設施之利用,切斷社區之供水系統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此屬社區住戶與新城公司間問題,與本件無關。 ⑸被告稱花園新城社區○○○道路均屬既成道路,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及於為達公眾通行目的而施設於既成道路上之工作物,故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惟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者必為公法人,私人無援用之餘地,故被告引用支持其主張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各級判決,其當事人均一造為人民,一造為公法人,自不得適用於本件。 ⑹被告稱原告行使所有權無異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故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主張為其與新城公司間之紛爭,與本案無關。 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拆屋還地,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被告自不能主張民法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況本件地上物拆除後,亦無阻礙人通車通行,反而更見空闊,以益社區觀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謄本及附圖一份、照片影本六張、社區網站公告影本一份、財務收支表二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及掛號郵件簽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一九八之一六地號,係於五十八年間自被告丙○○父親高堂所有之「台北縣直潭段小粗坑小段一九八之一地號(整編後即為其目前所有之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五十九年間,被告之父遭原告詐騙,以「假買賣」名義將三八六地號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取得該土地並非合法,其自不得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⑴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覆內容:「二、該段三七七地號經本所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應有重測錯誤情形。三、三八六地號係三七七之相鄰地號,應屬重測錯誤之範圍,本所業已陳報納入九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事宜,目前正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勘選中。」,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花園段三七七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三八六地號土地間,確有界址位置不符及重測錯誤之情,依此所得之複丈結果亦應謬誤,無可採信。 ⑵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九六○○○七四七九號函亦清楚說明:「二、查旨揭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案,係於七十八年度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於八十年間因貴屬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爰函請本局派員檢測,經本局派員多次檢測結果,發現花園段重測成果確有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情事,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方式,惟並無具體結果‧‧‧。」,故關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七地號及三八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確有錯誤,且目前尚未更正等情,應堪確定。 ⑶又由承辦本件重測之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黃德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單位九十一年度納入全面重測,重測結果有一些不符,但花園新城老闆那邊沒有出來協調,所以一直協調不成立。重測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來做新的地籍圖,七十八年已經公告,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才能更正錯誤‧‧‧。」、「‧‧‧我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通知傅先生‧‧‧,通知他沒有到場。我只知道是通知花園新城的負責人,是通知戊○○先生,依據我手邊的資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點專案檢測的工作會報結論第二項有提到設法通知鄰地所有人戊○○先生。如果傅先生不出來指界,要更正成果圖比較困難。」等語,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即證人乙○○於同期日證稱:「‧‧‧因為傅先生不指界,所以九十八年度再辦理重測‧‧‧。」等語,可知新店市○○段三七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實有誤。實則,三八六地號土地原先登記面積二四四四平方公尺,重測後是二七一二點三七平方方公尺,增加約八十二坪面積,不可能誤差如此多,明顯是地籍圖有錯誤,導致重測結果有錯誤。 ⑷綜上,新店市○○段三七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之界址既屬有誤,依此所得之複丈結果亦應有謬誤,從而系爭房屋是否確有越界建築至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即有疑義。而本件除前開謬誤不可採之複丈成果圖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舉證顯有疵累與不足,請求當無理由。 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應以界址點為依據,故關於上開問題,地政機關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場配合指界以便辦理地籍資料之更正,惟原告始終不出面配合,致該錯誤地籍界址遲遲無法更正。原告故意利用該錯誤地籍資料向法院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即係企圖損害他人權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告係九十一年四月間最後一次出國,但本件七十八年間即重測,更見原告不願配合重測而權利濫用之情。 ㈢如認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建築之情,本件亦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三二三六號、五十六年台上二三二八號、五十八年台上二○八三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原告便時常出入經過,並親身見聞工程進行,且原告為一專業建築公司之老闆,當具備充分專業知識與敏銳度知悉或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惟其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阻止動工興建,故按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已無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僅得依法請求以相當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已。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八千元之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⑴倘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則被告丙○○因此所獲之不當得利,頂多僅為相當於無權占用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租金,要與房屋出租租金無涉。 ⑵而關於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丙○○占用範圍,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全部?抑或僅有部分?完全無從得知。倘設僅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占用,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全部之租金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屬無理。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花園新城管委會使用乙事,原告僅提出網站留言資料及部分財務報表為據,惟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確與花園新城管委會存有租賃關係,租金是否為原告所稱每月八千元等情,由該資料均無從得知,況該資料之真正亦令人懷疑,原告應另再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該主張即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及被告丁○○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買賣移轉資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有無重測錯誤,及命原告提出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貳、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法應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予社區居民使用: ⑴花園新城社區為訴外人新城公司於五十五年起投資興建,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本計畫之開發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由私人團體自行作整體開發建設。」及「公共設施土地由開發者無償提供。公共設施之開發,除機關由使用之事業單位開闢興修外,餘均應由申請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故關於花園新城公共社區所使用之土地,自應由新城公司提供。另新城公司於開發、銷售花園新城社區房屋之際,於對外文宣廣告均表明:「舉凡花園新城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均有無償使用權限。」,並列舉有已完成之公共設施,原告既屬新城公司董事,顯見其亦明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社區居民無償使用,並構成買賣房屋契約之一部。從而,原告及其配偶傅修澤蘭分別擔任新城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渠等自應依法取得社區公共設施土地,並無償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 ⑵另花園新城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起造人新城公司應依法將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以供社區居民使用。而原告為起造人新城公司之董事,更有依法將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之協同義務。 ㈡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G、H、D、F部分均屬公共設施土地,且如附圖所示D、F部分不僅屬公共設施土地,且原告亦默示同意社區使用: ⑴如附圖所示B、G、H部分土地,乃社區○○○道旁緊鄰山坡之地,係屬公共設施,該土地所有權雖屬原告所有,惟原告依法應無償提供予社區居民使用,而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五月報備合法成立,自可本於全體住戶之利益合理利用該土地,無需原告同意。故被告為協助社區居民解決流浪狗安置問題,乃於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搭建狗籠使用,並備有整理社區花草樹木環境之械具,而為保管屬於社區公共財之該等物品,被告遂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倉庫。 ⑵新城公司於開發、銷售花園新城社區房屋之際,對外之文宣廣告均明白表示「警衛管制室」為已完成之公共遊憩與景觀設施,是以警衛管制室亦屬原告應無償提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之一,其所需基地亦應由原告或新城公司無償提供。嗣新城公司廢棄原已完成之警衛管制室,並由身兼當時違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新城公司董事甲○○搭蓋現存之警衛管制室(其中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D、F部分土地),而原告亦知曉此事,且不表示異議,顯見其至少已默示同意社區居民使用警衛管制室及其基地。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合法報備成立後,即合法接收先前違法管理委員會所掌管之資產及事務,自應認為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D、F部分土地。 ⑶原告漠視社區居民權益,主張社區公共設施之土地為其所有,惟不負擔維護修繕之責,且對被告及公部門對公共設施之管理行為,如鋪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及架設路燈等,復百般刁難阻撓,不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㈢本件亦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⑴訴外人新城公司自五十五年投資興建花園新城起.即已於該公司及其董事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上鋪設現存花園新城社區道路,且迄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而土地所有權人於供通行之初無出面阻止,一般人亦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故均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對系爭土地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到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原告如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權關係有所爭執,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而非利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⑶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無私法上無權占有問題。 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均位為台北縣都市計畫中之「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內,且已於「花園新城細部計畫」內經主管機關劃歸為道路用地及綠地,而由台北縣住宅及城鄉發展局網站內,所建置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資料中,可得知該四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及綠地,是以該四筆土地既已為公共設施,且早已供社區居民使用,原告縱有所有權,其使用權應受限制。 ㈤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實施,當然適用七十七年之都市計畫法,並非適用六十二年之舊都市計畫法。原告指主要計畫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布而援引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乃適用法條錯誤,遑論有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劃。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商工登記資料影本二份、廣告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份、花園新城細部計畫圖稿影本二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資查詢二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影本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相關書類。 叁、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僅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惟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九六○○○七四七九號函內容,及證人黃德銘與乙○○之證述,新店市○○段三八六地號及三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確有謬誤,且尚未更正,則依此作成之複丈成果圖當屬錯誤而不可採,自無法證明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故倘原告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黃德銘,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原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相關資料(惟經函覆逾保存期限銷毀,僅提供相關新舊謄本及異動索引共十六張),及函調六十九年店字第三一九三號建造執照案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遷出並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建物以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嗣後以追加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及丁○○佔用該建物,而一併請求追加被告遷出,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另就現場勘驗時所見警衛室、狗籠及鐵皮倉庫部分,追加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遷出拆除以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再原告因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辯稱警衛室非其所建,故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D、F部分所示警衛室減縮聲明,不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拆除,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蓋建系爭房屋,非但由其配偶丁○○設籍佔用,復由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租用迄今,且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另佔用原告土地上之警衛室及於原告土地上蓋建狗籠及鐵皮倉庫,有現場實測複丈成果圖為據,故為相關遷出、拆除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非合法取得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該土地與花園段三七七地號界址有誤,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縱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亦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另請求按月給付八千元不當得利,更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無權請求被告遷出等語。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負有無償提供本件其所有公共設施土地予社區居民使用之義務,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應受限制;警衛室佔用原告土地乃經原告默示同意,至於狗籠安置流浪狗,鐵皮倉庫用於保管社區整理花草樹木之械具,亦屬被告合理使用公共設施土地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現場確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之建物、鐵皮倉庫、警衛室及狗籠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坐落原告所有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均遷出,並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㈡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警衛室使用原告土地?是否有提供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供社區居民無償使用之義務?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自建物(警衛室、鐵皮倉庫及狗籠)遷出,並請求就鐵皮倉庫及狗籠部分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已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結果不正確,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多少,故請求被告遷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測量系爭房屋、警衛室、鐵皮倉庫及狗籠之面積與位置,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現有重測資料進行複丈後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顯為公文書,其內容依法推定為真正。又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法取得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經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六○○一○六一○號函覆本院稱:「二、該段三七七地號經本所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應有重測錯誤情形。三、三八六地號係三七七之相鄰地號,應屬重測錯誤之範圍,本所業已陳報納入九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事宜,目前正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勘選中。」(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而此函文所載承辦人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院函詢的時候正與土地測量局、台北縣政府開會討論是否列入九十七年度計畫,後來排除,開會結論是列入九十八年度專案計畫,因為傅先生不指界,所以九十八年度再辦理重測,如果是辦理專案重測就不需要土地所有人出來指界,我們還是會通知他們到場,但不到場會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九十二年檢測結果略圖及磁性檔資料已經找不到了。」、「(問:為何九十二年有困難到現在還沒有專案重測解決?)因為承辦人員離職,然後就是課長、主任沒有繼續追蹤這件事情,所以放到現在。」(參本院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足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複丈之附件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已自承有重測錯誤之事實,從而推定為真正之附件複丈成果圖業遭推翻其內容真實性。㈢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測地字第○九六○○○七四七九號函覆稱:「二、查旨揭土地重測成果疑義案,係於七十八年度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於八十年間因貴屬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爰函請本局派員檢測,經本局派員多次檢測結果,發現花園段重測成果確有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情事,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方式,惟並無具體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證人黃德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重測據我所知明年度花園段沒有辦理重測,七十八年左右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丙○○先生的土地重測後有疑義,經過多年陳情,我們單位九十一年度納入全面重測,重測結果有一些不符,但花園新城老闆那邊沒有出來協調,所以一直協調不成立。重測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來做新的地籍圖,七十八年已經公告,但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才能更正錯誤。略圖就是現況的測量,測好了協調不成立,不能辦理更正,所以把資料送給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問:花園新城的老闆是否原告戊○○?)那是台北縣政府的業務,不是我們去通知,我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通知傅先生,當時他人在大陸,但是否確實在大陸我們不知道,通知他沒有到場。我只知道是通知花園新城的負責人,是通知戊○○先生,依據手邊的資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點專案檢測的工作會報結論第二項有提到設法通知鄰地所有人戊○○先生。如果傅先生不出來指界,要更正成果圖比較困難。」(參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復參酌原告入出境紀錄,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九十一年之專案檢測,原告並未到場指界,致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明知重測錯誤之事實,仍因無法確定界址而延宕至今未能解決。 ㈣實則,根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花園段三八六地號重測前後之謄本對照以觀,誠如被告丙○○所辯稱,重測前面積為二四四四平方公尺(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重測後是二七一二點三七平方方公尺(本院卷第二十頁),面積差距二六八點三七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測量面積一一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大一倍有餘,顯非一般誤差範圍,而謄本記載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即已重測,原告又自承係新城公司董事,具房地產專業背景,就重測錯誤自難諉為不知,明顯一方面不配合專案檢測製作新地籍圖,造成重測錯誤之更正產生實務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又根據錯誤之界址於本件訴訟針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行使權利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既然正確界址無法釐清,原告就系爭房屋佔用花園段三八六地號土地之事實,應認並無法證明。 ㈤綜上小結,被告已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結果不正確,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多少,故請求被告均遷出,及被告丙○○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辯稱原告默示同意警衛室使用原告土地並不能證明;原告亦無義務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蓋建警衛室及自行興建鐵皮倉庫及狗籠,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主張權利: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警衛室使用原告土地,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警衛室蓋的過程證人是否清楚?)我是第十四屆守望相助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當時警衛的亭是鋁製的,比較小,上我上一屆留下來的東西,我是承接之前留下來的東西,不清楚之前有無得到原告的同意。」、「(問:警衛亭是否證人任內所蓋)原來比較小,我任內有加大。」、「(問:增大的時候是否庭提警衛亭照片DF的部份?)這我看不出來。」、「(當時為何沒有去查?)我只是守望相助的主任委員,雖然我當時也是新城公司的董事,但是公司沒有什麼人,我去增大警衛室沒有經過什麼人的同意。」(參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證人甲○○既明白證稱在第十四屆守望相助委員會擴建警衛室,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復自承現址警衛室並非最初警衛室之位置,原告又已出國多年,顯難證明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警衛室使用其土地之事實。 ㈡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雖又以新城公司對社區居民負有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之義務,原告為新城公司董事亦應負此義務,且本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⑴不論社區居民向新城公司購屋時,是否有新城公司應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供社區居民無償使用之約定,因新城公司與原告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復未證明有何契約約定原告個人負有無償提供公共設施土地之義務,實無從僅以原告為新城公司董事,而認其必須提供個人土地為新城公司履行債務。 ⑵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抗辯實與本件無關,蓋本件原告係主張警衛室、鐵皮倉庫及狗籠佔用其土地,並非主張禁止通行道路,縱假設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不表示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得藉口社區公益之理由,隨意於原告土地上蓋建警衛室或鐵皮倉庫、狗籠,此並不符合被告所辯稱「道路用地或綠地」之用途,從而原告得對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主張權利,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自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警衛室、鐵皮倉庫及狗籠)遷出,並拆除鐵皮倉庫及狗籠以返還基地,並得就此無權佔用,請求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 ㈢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按月給付三百七十三元為適當: ⑴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佔用之土地,並非市中心經濟繁榮處之土地,而屬旱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依兩造提出照片顯示,該處附近均已鋪設柏油道路可開車抵達,現場有便利商店、公車及黑貓宅及便,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二百四十四頁),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有限,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依其占有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亦即每月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3,120元×17.94平方公尺×8%×1/12≒3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丁○○及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遷出;㈡被告丙○○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基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㈢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八六、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五及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G及H之建物遷出,及將B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鐵皮倉庫)、G部分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H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狗籠)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顏 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