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6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浥翔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浥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5月1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 7%固定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325,550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之利息、自94年 7月14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