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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467號

原告
摩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神之廣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因兩造發生糾紛,被告公司不當留置,屬於無權占有,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應予返還等語,而該起訴狀已於95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6年2月9日再具狀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請求追加為被告,因原告對訴訟當事人為追加,自屬訴之追加,惟被告並未同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公司對於留置於該公司之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因該等物品確實存放於被告公司處,故被告公司有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自是主張乙○○有無權占有該等物品,此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是主張公司有無權占有,一是主張自然人有無權占有,不能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為此追加之行為,亦有礙於及加重被告之防禦權,而對被告不利益甚明。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及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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