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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雅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權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4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89年10月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金372,934元,利息繳至90年11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7,0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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