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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1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告
朝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以高於行情甚鉅之價格,購買多項藝品,因被告拒不給付各該項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原告乃提起訴訟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自第400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所有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被告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曾依上述確定判決給付原告部分藝品之真品證明書,然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0、11、18、19、23、36及38等七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中,有關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被告竟違反確定判決意旨並變更記載成「佚名」;另編號29(2)、29(3)等二件藝品(以上九件藝品下簡稱系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另亦違反確定判決意旨加註記載「翻銅」,故原告拒絕收受上開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被告亦表示不願或無法依確定判決為給付;嗣原告乃依台北青田郵局第796號限期被告給付真品證明書,如未為給付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未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因上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應均能補正真品證明書,惟經催告逾期仍不為補正,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及第256條規定(原證十或95年12月20日準備二狀)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上開藝品之買賣價金,爰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2,967元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法院認前開解除系爭買賣契不適法,則本件兩造間上開藝品買賣亦屬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行使權利,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相當於真品總價4/5之價金,故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由理由。

1、兩造訟爭系爭藝品是否屬於特定物之買賣,應與被告是否依另案確定判決書附件履行交付系爭藝品真品證明書無關。此由前案法院認定附隨義務係隨各別債之關係之特性與發展所衍生出之義務之性質,逐一認定即足證。

2、據此,被告若恣意變更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格式等,將系爭藝品記載為「佚名」,即屬對附隨義務之違反;又被告亦為經營藝品之專業公司,應能依約給付系爭藝品之真品而非訟爭二件「翻銅」之作品之真品證明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均屬不完全給付,且可以補正,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正,被告竟均逾期不為補正,是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藝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

3、若本件縱或依被告所稱,因系爭真品證明書之資料內容並未留存、因無紀錄而無法製給,或因系爭藝品屬實物買賣,僅能給付翻銅之作或無法於真品證明中記載藝品實物上所無之資料云云,而使上述被告依確定判決書附表應負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履行「不能補正」者,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按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原證十號存證信函及準備書狀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上述九件藝品之價款暨自受領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有理由。

1、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負有交付系爭九件藝之真品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9(2)及29(3)等二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上加註記載「翻銅」字樣,故被告形式上雖已給付,但使系爭二件藝品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侵害原告本於系爭藝品買賣契約關係應有之履行利益,此應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11、18、19、23、36及38之真品證明書,被告恣意變更記載為佚名,就此應屬附隨義務之違反,使系爭藝品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故原告另為備位之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按被告上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證六至七號律師函及本書狀催告後,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藝品無法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損害。又本件縱或如被告所述,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屬不能補正,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權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九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及編號29(2)及29(3)等二件藝品真品給付不能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按原告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乃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九件藝品之買賣總價款計5,462,967元,即藝品品名為「陶瓷瓶青花瓶」585,000元、「土釉瓶」288,000元、「義大利石彫馬(奔馳)」877,300元、「義大利銅彫希臘女神」300,000元、「維納斯木雕」500,000元、「羅馬女武士」及「仕女」810,000元(此係依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總價款5,670,000按比例2/14計算所得數額即5,670,000×2/14=810,000)與「牛(深情款款)」及「牛(相隨)」2,102,667元(此亦係依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總價款3,154,000按比例2/3計算所得數額即3,154,000×2/3=2,102,667)暨被告收受本件藝品買賣最後一筆價款之日即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若認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損害。衡諸真品與「翻銅」係截然不同等級之藝品,翻銅之市場行情約為真品之1/4~1/5;且其他七件藝品價值甚鉅,原告若僅係取得載明佚名之真品證明書,而無創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資訊之真品證明書,原告買受系爭藝品之目的與權益顯然即受到鉅大之損害,況且如載明為佚名,創作者既不可考,則真品證明書自毫無意義可言。為此,原告爰請求依系爭九件藝品售價總額之4/5即4,370,374元,作為本件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亦即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縱有該法條之適用,因被告係故意不告知或刻意隱瞞編號29(2)及29(3)等二件藝品並非真品、僅係翻銅之作之「瑕疵」,故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亦無六個月期間之適用。再者,編號29(2)及29(3)等二件藝品係翻銅之作等情,原告係於95 年5月8日因被告交付該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始獲得此項「瑕疵」之通知,是原告於受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總計有70多件之藝品買賣,均是原告到被告開設之畫廊,選購現場展售之藝品,在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後,被告即交付該特定物,故本件「特定物」買賣,被告既以系爭藝品現狀交付,即已屬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兩造間之交易並無交付真品證明書之合意。雖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交付「真品證明書」,然被告亦已於95年年5月8日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拒絕收受十件系爭藝品,同時本件系爭藝品買賣契約,原告解除權顯逾6月的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備位聲明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備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1、被告已依前確定並判決提出證明書:兩造間所為藝品買賣,買賣標的物特定,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被告依約將原告現場選購之藝品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故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再查,有關系爭九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 被告於95年5月8日委託陳靜育律師送交於原告(地點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惠吉事務所處),然為原告拒絕,被告乃將該九件證明書寄放於陳靜育律師處,並發函通知原告可直接逕向陳靜育律師領取,被告並無不給付之情形。同時依學者及實務見解,違反附隨義務並不得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2、又契約解除權應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內之,系爭藝品於90年交付予原告,已過6個月,原告解除權顯超過個6月的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3、就編號29(1)、29(2)深情款款部分: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已就標的物為特定,而被告亦現狀交付之,原告並予收受,雙方對標的物之交付或收受並無錯誤之情形,既然原告所指定的特定之物與被告所現況交付之物為同一,則雙方顯然已履約畢,原告數年後主張其所購買的非「翻銅」一節,依法無據。於被告所提出之真品保證書註記「翻銅」亦無違誤之處,更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4、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系爭編號10「陶瓷瓶青花瓶」、11「土釉瓶」、18「義大利石雕馬 (奔馳)」、19「義大利銅雕希臘女神」、23「維納斯木雕」、36「羅馬女武士」及38「仕女」等七件作品之部分;亦為特定物為買賣,而被告亦將該特定物買買之標的物交付予原告,被告之交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被告於真品證明書記載創作者為「佚名」,及依實記載,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三)兩造間就系爭藝品買賣時並未有應給付真品證明書之合意,此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一抗辯之事。被告畫廊是於89年12月間設立,原告從畫廊設立以來至92年1月15日與被告間交易件數隨在70件左右,皆無何給付真品證明書之約定,此點亦為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是認。雖上開案件法官認被告應給付真品證明書,為此乃是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合意之約定。而有關保證書之開立並非畫廊之義務,依照藝品買賣市場之習慣,僅原創者始有義務與能力對其本人完成之作品開立保證真偽之書證。畫廊若開立保證書,皆出於服務客戶而於形式上發給保證書,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藝品均是被告以實物展售,且被告並無給付真品證明書之服務,本件要求被告給付真品證明書,已超出原買賣給付義務範疇之外。

(四)有關原告主張因欠缺真品證明書致系爭藝品產生價差一節,被告否認之。按被告所交付之物為原告所購買之特定物,該特定物之價值於交易過程,經雙方當事人意定,其價值係反應於該特定物,要與真品證明書之交付與否或受真品證明書作者之「佚名」記載而影響。況且;被告已出具該特定物係由被告開設之畫廊出售並保證其為真品。對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之保障已獲滿足,還有產生價差之損害。另就原告計算之依據及標準,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證人許華英並無鑑定資格及能力是其證言並不足採信。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自89年12月30日起迄92年5月13日止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畫作及雕塑品等藝術品共計69次,金額合計53,045,400元。

2、嗣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於93年間向法院起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認「被告應出具詳如附表1(上開二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62號、67號、69號所示藝品品名之真品證明書共68份予原告,各該真品證明書之紙張應使用大小為29.7公分長、21公分寬、紙質為200磅之萊妮紙,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字型、大小及其位置即如附件3所示者,被告並應於附件3所示之「藝品彩色影像黏貼區」黏貼各該藝品縮小後長寬分別為9公分、6公分之彩色影像。

3、95年5月8日原告就上開判決書所示之真品證明書,扣除編號10、11、18、19、23、29(黃水土二件)、36、38 號部分簽名收受:而上開編號10、11、18、19、23、36、38號部分之真品證明書,原告以未載明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為由拒絕收受,而編號29二件藝品,原告加註記載「翻銅」,亦拒絕收受。

4、95年7月12日、7月28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被告略以上開編號10、11、18、19、23、29(黃水土二件)、36、38號等藝品真品證明書有如上之疑問未決,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出具與判決意旨相符之真品證明書。

5、被告則於95年7月21日、8月14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略以:上開蓋品作者欄載明「佚名」乃合法有據,同時編號29之黃水木藝品確實為翻銅,不能為不實記載,並請原告逕自被告委任律師陳育靜律師領取上開真品證明書等語。

6、95年8月24日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合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拒不依照法院前開確定判決給付真品證明書,是限被告七日內提出,逾期即解除上開藝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462,967元。被告則委請律師於95年9月4日覆函略以:原告未受領真品證明書及受領遲延,並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有關原告爭執被告實際上所交付之編號29(2)及29(3)藝品與交付如原證四號所示之真品證明書有無違反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付義務與附隨義務?

2、被告有無違背原告上述義務及附隨義務是否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藝品買賣屬特定物買賣,且藝品並無絕對客觀之價格。而本件訟爭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之交付,應屬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藝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1、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本件系爭九件藝品之買賣,皆是原告到被告開設之畫廊,選購現場展售之藝品,而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後,被告即交付該藝品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稱本件訟爭九件藝品買賣契約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等語,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兩造間系爭九件藝品均屬「真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參考藝術品真品均係獨一無二,與一般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或可替代性甚高之各種服務迥然有別,其價值之衡量除購入成本外,尚涉及其主觀藝術價值與未來增值空間之評估,需由各購買者憑其獨到眼光加以判定,與當時市場一般看法並非必然一致。故徵諸史上眾多不乏一代宗師如梵谷、塞尚者,生前沒沒無聞,然身後其作品市價增值何止百萬倍,藝術價值更難以金錢衡量。是有關藝品之買賣本即難認有客觀之市場價格,而藝品之價值,與主觀之藝術價值及未來增值空間有密切關連。

2、再查,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所出售之藝術品即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是以其上有關藝術品之標示,需可達特定該藝術品之目的。本件兩造間系爭藝品買賣之標的為真品原件,依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即有擔保畫作確為真品之義務,雖未於兩造間藝品買賣契約中言明或表明,然由藝品出賣者給付「真品證明書」亦為出賣者即被告應負之義務,至少亦為「附隨之給付義務」,是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00號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被告抗辯給付真品證明書非屬其給付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9(2)及29(3)即「牛(深情款款)」、「牛(相隨)」之真品證明書,並於其上記載「翻銅」,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應負之給付「真品證明書」義務。

1、經查,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記載,該案附表編號29載明「銅彫」,(2)「牛(深情款款)」、(3)「牛(相隨)」。並未載明是黃水土之銅彫真品或是翻銅。

2、次查兩造間藝品特定物買賣過程及藝術品之主觀價值詳如上述,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附表編號29(2)、29(3)銅彫藝品,是買賣名彫塑家黃水土之「真品」牛非「翻銅」作品,從而被告提出上開二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並於其上記載「翻銅」,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應負之給付義務;同理原告起主訴主張要求被告將真品證明書上「翻銅」之字樣除去云云,即無所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原告翻閱藝術家雜誌對於上二件藝品之簡介並與被告負責人甲○○討論時,甲○○亦未表明所出售之藝品與上開雜誌之簡介內容不同,實際上屬翻銅之作品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同時亦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本不能證明當初購買者系黃水土先生之銅彫真品而非翻銅作品。

4、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華英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翻銅與真品非常相似,雕塑在臺灣只有六件,其餘皆是翻銅。」「因為我今天第一次看到(上開二件翻銅藝品),我沒有對照資料所以無法說明。」、「我不清楚黃土水先生的真品可以用何種方式辨認。」、「翻銅是泛稱,我無法確定所有的翻銅都是未經合法授權。」等語明確,是證人許華英亦無法證明上開系爭二件翻銅藝品,並非黃水土之作品或合法授權之作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黃水土先生銅彫真品。再查許華英更未曾見聞兩造於買賣上開藝品時之磋商、議約及成立買賣契約之過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是黃水土先生之銅彫藝品,而非「翻銅」藝品,被告之真品證明書不得記載「翻銅」云云,即無所據。

(三)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0、11、18、19、23、36、38號之真品證明書,並於其上記載作者為「佚名」,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應負之給付「真品證明書」義務。

1、兩造間成立上開七件藝品之買賣契約過程詳如上述。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當初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一再強調上開七件藝品均區歐洲或台灣名家大師之真品創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上開藝品買賣期間確有上開認識及合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次查藝品本身之價值包含主客觀價值,核與證人許華英到庭具結證稱:「對於畫作訂價,證人是證人從藝術創作者要求、市場需要(購買者)、畫廊經營者利潤三項取其均衡而定。這是證人自己為藝術品訂的標準,其他人(如何訂價)則不清楚。」等語,亦不相背,是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陳稱上開七件藝品價值336萬餘元即屬高價,並據此推論,應為國內外名家作品,被告負有告佑作者名稱並填於真品證明書上云云,亦屬速斷,不能採據。

3、再查被告抗辯兩於上開七件藝品買賣當時,均知悉原創作者係不知姓名者,故而在上開藝品交付原告時,亦以實物現狀交付等情明確,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藝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時,確定上開七件藝品為特定國內外知名作者,逕認原告於真品證明書上記載作者為「佚名」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藝品真品證明書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備位聲明主張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自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①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是則有關違背「附隨義務」或違背何種「附隨義務」不可解除契約等即無庸再論。②本件原告係主張真品證明書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以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為由抗辯,自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論點無關。同時依原告所述,本件真品證明書「瑕疵」之發現是在95年5月以後,迄原告起訴,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③又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有關系爭藝品之客觀市場價值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庸一一論述。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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