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16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毅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貳份,約定於美金3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被告旺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償,並共同簽具本票乙紙,嗣被當旺毅公司與原告簽訂綜合信約定書乙份,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公告之基準利率計算(95年3月10日基準利率為4.77%),約定到借款期限為1年,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利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旺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旺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面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利率查詢表、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