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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7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騰視覺創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年度各類登錄債票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騰視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機動計算,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東騰公司應一次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騰公司僅還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迄今尚欠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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