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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81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業城
被告
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鄭乙○)
被告
甲○○原名周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於民國95年1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利息依年息7.5%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間延至96年12月10日止,自95年4月11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10日繳付利息,寬限期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上寶公司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5年10月23日抵充部分存款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26,5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歸戶查詢、放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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