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神通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神通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 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借款期限均係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0年 5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03%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神通科技有限公司均自95年 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神通科技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件、授信約定書 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