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戊○○、己○○
- 原告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丁○○、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48號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丁○○ 甲○○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主張其與被告丁○○同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受僱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美商PIC公司合作開發OM02晶片(下稱 系爭晶片),由伊公司負責基本電路之設計佈局,PIC公司 提供包含核心電路及具演算功能之韌體(內建韌體之軟體原始碼,屬商業機密,未提供予伊公司),於民國93年2月開 發完成,並銷售予各滑鼠製造廠商生產光學滑鼠使用。訴外人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為全球最大光學滑鼠晶片供應商,在光學滑鼠晶片市場與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安華公司見伊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晶片市場反應良好,乃意圖藉由不實侵權鑑定報告散布侵權消息,藉以打擊伊公司商譽,遏阻系爭晶片銷售成長,乃於95年6 月向國內量販店購買「Can Mouse CM-315」、「M-089BU 」、「M-M1 UP 2RBU」、「KM-752」等不同廠牌光學滑鼠, 由環宇法律事務所出面於95年6月16日委由被告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鑑定,並由被告丁○○、被告甲○○分別擔任正副召集人,在欠缺軟體原始碼情形下,不可能知悉內建韌體之運作邏輯,無從對系爭晶片之光學追蹤功能比對,更無從判斷系爭晶片是否落入他人專利範圍,竟未進行比對,在接受委任後極短時間內,因故意或過失於95年6月23日提出4件認為侵權之鑑定報告,交付委託人環宇法律事務所。並由安華公司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據,對伊公司提起侵權訴訟,對外散布伊公司產品涉及侵害專利之不實消息,造成伊公司商譽貶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經 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報頭下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等受託鑑定之專利,係專利公告編號472206號之電腦系統用視覺眼滑鼠(下稱系爭專利滑鼠),待鑑物並非原告所指系爭晶片,上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並無與系爭晶片有關之電腦程式即軟體原始碼之專利範圍申請,且伊等係依據委託單位提供之系爭晶片產品規格說明書之內容,確認原告系爭晶片所製成之產品即上開滑鼠,產生之性質與作用,是否已侵害到上開專利範圍,自無需鑑定系爭晶片之軟體原始碼。又上述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認定之事實有絕對效力,而伊等為司法院認可之侵害鑑定機構並領有相關結訓證書,依據司法院公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及相關學理鑑定,鑑定方法正確,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伊等係接受寰宇法律事務所委託鑑定完竣後,將該鑑定報告交付該事務所,至該事務所如何處理,顯非伊等所能左右,故原告商譽受損與伊提出之報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美商PIC公司合作開發系爭晶片,由原告負責基本電 路之設計佈局,PIC公司提供包含核心電路及具演算功能之 韌體(內建韌體之軟體原始碼,屬商業機密,未提供原告),於93年2月開發完成,並銷售給滑鼠製造廠商生產光學滑 鼠使用。 ㈡訴外人安華公司於95年6月向國內量販店購買「Can Mouse CM-315」、「M-089BU」、「M-M1UP2RBU」、「KM-752」等 不同廠牌光學滑鼠,由環宇法律事務所出面於95 年6月16日委由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由被告丁○○、被告甲○○分別擔任正副召集人。 ㈢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5年6月23日提出4件認為侵權之鑑定報告,交付委託人環宇法律事務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告之鑑定行為與原告所受商譽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丁○○、甲○○既非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董事或有權代表人,而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是本件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端視被告丁○○、甲○○從事系爭鑑定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於上開時間接受委託鑑定前揭4 家不同廠牌光學滑鼠與系爭專利滑鼠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構成實質上相同,並由被告丁○○、被告甲○○分別擔任正副召集人,鑑定資料係依據委託單位提供之待鑑物即上開4 家廠商生產之光學滑鼠實品及相關技術文件,拍攝待鑑定物外觀及內部構造,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系爭專利滑鼠之專利說明書,進行鑑定分析,並未通知待鑑定物方進行說明,鑑定結論,認待鑑物即上開4家廠商生產光學滑鼠之構 建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滑鼠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涵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鑑定報告節本、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OM02晶片規格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9頁、第61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237至255頁、第339、 340頁、第359至373頁),復有系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書4本為證,足見系爭4份鑑定報告係就上開4家廠商之光學 滑鼠與系爭專利滑鼠(物品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構成實質上相同,而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涵括,並非鑑析上開4家廠商生產光學滑鼠之內建元件(即系爭晶片)是否 落入系爭專利(滑鼠)申請範圍。且上開鑑定資料已明示鑑定過程並未通知待鑑定物方進行說明,即系爭鑑定報告係在未通知待鑑物方說明之前提下所為之鑑定結論,核與法院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鑑定者,鑑定人應斟酌權利人與被訴侵權方各自提出事證及主張之情形迥異,則檢視被告鑑定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上開鑑定流程之情事,猶應特別注意該鑑定結論設有上述前提要件。 ⒊本院參考兩造所不爭執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8日院信文 速字第0930107665號函檢送「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就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所述,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㈠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㈢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⒈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⑴若待鑑定對象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⑵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⒉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而被告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⒊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㈣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⒈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⒉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⒊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0頁)。系爭鑑定過程,以第0000000號報告為例,先解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見上開報告書第54至65頁),繼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見上開報告書第66至70頁),經比對分析,認待鑑定物各項構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載述內容構成相符,適用文義讀取(見上開報告第71至107頁),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逐一檢視,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構成,係利用相同之手段、方法、發揮相同之作用、機能,產生相同之效能、結果,並非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為逆均等之不適用(見上開報告第108至145頁),其餘3本報告亦係循相同鑑定 方式處理,有各該鑑定報告可參,原告既未否認被告對上開4 家廠商生產之光學滑鼠技術特徵之解析,對照被告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各項技術特徵資料及系爭晶片產品規格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合(見本院卷㈠第61至97頁、卷㈡第129 至144頁),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在未通知待鑑定物方之前 提下,基於現存資料,依實際狀況本於專業認知從事解析,尚難認有何不法。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滑鼠具有偵測演算功能,能將演算結果下達指令給電腦,禁止電腦發出移動訊號,但上開4家廠 商生產之光學滑鼠內建系爭晶片係利用規格設定,不會進行演算,也不會下禁止移動指令給電腦,當滑鼠離開桌面一定距離或滑鼠移動速度超過預設速度時,電腦螢幕游標即不會產生作用,兩者技術特徵顯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而被告就此則以:「…待鑑定物(指上開4家廠商生產之 光學滑鼠)構建i2係說明為該光學滑鼠之鄰近偵測電路物件、其相關位置及技術內容,其中該鄰近偵測電路與系爭專利手握式指標裝置中之鄰近偵測器文字意義相對應,其技術特徵皆為偵測何時該底面表面從工作表面離開大於一選擇的距離,以及該當底部表面從該工作表面離開大於該選擇距離時禁止產生該等移動指示訊號,因此經比對後,待鑑定物構建i2 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要件I2之技術特徵相符,係為適用 文義讀取」(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至逆均等論分析略以:「…依據委託單位提供待鑑定物之技術文件,本院確認該鄰近偵測電路為一偵測距離元件(請參閱待鑑定物晶片OM02 之DETASHEET第3頁表5-1第5項),如待鑑定物之構建 i2所載述內容,其技術手段為偵測何時該底面表面從工作表面離開大於一選擇的距離,其功效為當該光學滑鼠之底部表面從該工作表面離開大於該選擇距離時禁止產生該等移動指示訊號,藉由禁止移動訊號傳到該電腦來提供該光學滑鼠之適切的動作。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構建i2所載述之鄰近偵測電路,其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目的,與系爭專利之鄰近偵測器之手段、功能與結果上並無實質不相同之處,其中待鑑定物之鄰近偵測電路與系爭專利之鄰近偵測器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經比對分析後待鑑定物構建i2與系爭專利要件I2之載述內容構成相符,係為構成實質相同」(見上開研究報告書第127頁),被告既實際取得並拆解上開4家廠商生產之光學滑鼠實物,並將待鑑定物之電路板及晶片型號拍照存證(見本院卷㈠第200、202、204、206頁),在未通知待鑑定物方提出說明之前提下,系爭研究報告所為解釋推演過程,對照卷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晶片規格內容,亦無不合。⒌原告雖提出王傑智助理教授出具專家意見及委請普華公司、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出具鑑定分析報告書,認被告上開系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未剖析核心元件,鑑定過程有瑕疵,在缺乏待鑑定物之原始碼的情況下,難以得之待鑑定物中部分關鍵電路元件的內部運作流程,故無法分別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進行完整的全要件分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48頁、第149至154頁、本院卷㈡第405至408頁),惟經 本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略以:「物品請求項,通常其技術特徵為結構特徵、結構間之連結關係及功能關係特徵,『原始程式碼』並非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依前述要點第28頁,『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鑑定時,請求項中所載每一個結構特徵、連結關係及功能關係特徵皆應予比對,未載入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或限定條件皆非比對之內容,例如原始程式碼,無須予以比對,但原始程式碼得為比對過程中之工具。至於請求項中所載之外顯功能,是否可以僅使用儀器設備就待鑑定物之晶片接腳逐一檢測其功能表現,或須使用還原工程或取得原始程式碼始能分析、比對,則須視個案狀況,此有該局96年7月24日()智專 三㈠3007字第096412328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7至 278 頁),且本件系爭專利為電腦系統用視覺滑鼠,待鑑定物亦為上開4家廠商生產之光學滑鼠(滑鼠比對滑鼠),並 非光學滑鼠內建由原告生產之系爭晶片(滑鼠比對晶片),是被告縱未比對系爭晶片原始程式碼,要係被告本於鑑定專業,就個案所為判斷,難率認被告鑑定程序違反上開鑑定要點所示之鑑定流程,而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⒍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係經司法院指定協助辦理法院民事案件之囑託鑑定,被告丁○○、甲○○均從事智慧財產權實務工作多年,並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習班課程結訓證書,各有司法院秘書長93年10月2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390號函、被告丁○○及甲○○之學經歷表與結訓證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6頁、第288至291頁、第329至330頁、卷㈡第155至156頁),均係具有一定鑑定資格之機構及專家,原告指被告丁○○等人最高學歷為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縱令屬實,亦無礙被告丁○○、甲○○擔任系爭專利之鑑定資格。又被告在鑑定系爭專利前,即已累積6件雷同鑑定案件之基礎,併提出待鑑物MS1新世代、12-MMS500GD等SM-K810UP、MYU、MU8CX、GM-04007A/U座頭 鯨等件光學滑鼠之鑑定要旨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5至40頁),況依卷附中華工商研究院編鑑定工作作業管理辦法,亦未限定鑑定時程長短(見本院卷㈡第9至31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在接受委任後極短時間內即提出4件認為侵權之鑑定, 顯有故意過失云云,尚屬臆測,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所製作系爭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違反一般鑑定流程,而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安華公司見系爭晶片市場反應良好,乃意圖藉由不實侵權鑑定報告散布侵權消息,藉以打擊其公司商譽云云,惟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鑑定由環宇法律事務所於上開時間出面委由被告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原告既不爭執系爭鑑定確由寰宇法律事務所委託,復未就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訴外人安華公司擬藉不實鑑定報告散布侵權消息,或被告上開鑑定過程有何疏失而與訴外人安華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尚難僅以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為訴外人安華公司於另案侵權訴訟中所引用,即謂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與原告商譽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況依原告提出媒體報導內容,工商時報於95年9月19日之報 導為:「…義隆電子的光學滑鼠採用CMOS感測器,侵犯其在台第207503專利,因此,目前已在新竹地方法院,針對義隆侵犯專利行為提起訴訟,採用其感測器的光學滑鼠,將不得在臺灣進出口或銷售」,經濟日報於該日之報導為:「美商安華高科技昨(18)日宣布,已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指控義隆電子進口至台灣、自台灣出口,或在台灣市場銷售的產品,侵犯其207503專利。…」,有各該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上開報導僅在陳述「安華公司宣布以原告生產之CMOS感測器侵犯其在台專利為由,已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之事實,且上開訊息係由安華公司宣布,至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縱使侵害原告商譽,亦係安華公司或寰宇法律事務所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 ⒊至於訴外人安華公司向原告起訴侵害專利權事件,固援引被告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為佐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9頁),惟按專利侵權之認定,應根據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請文件之內容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進而確定專利的保護範圍,再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訴侵權行為者之待鑑定物進行比對,只有受過法律訓練、熟悉專利文件寫法,並瞭解關於解釋書面文件之法律規則的法官才可能勝任此工作,以確保專利保護範圍的準確度與一致性。系爭鑑定報告僅係法院審理之訴訟資料之一,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或法院送請鑑定單位出具多份鑑定報告之情形,亦屬多見,實際審理時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既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故被告所製作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縱令對原告不利,是否採取,仍端視審理法院之判斷,亦難謂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商譽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與其商譽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商譽縱有受損,亦與被告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第1版報頭下各1日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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