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專業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於雙方經銷契約存續中,被告全冠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793,380元,惟因折讓、扣除佣金、或其他原因,原告應退還被告全冠公司72,269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全冠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721,111元,且上開貨品之收受皆有被告全冠公司受僱人簽收之銷貨單可憑。詎被告全冠公司取得上開貨品後並未依約付款,而被告丁○○為被告全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1 件、銷貨單11紙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111 元,及被告全冠公司自95年7 月13日起,被告丁○○自95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