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旭生即立強企業於民國93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共分4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7%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陳旭生即立強企業社於95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於95年7 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5,80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票據交換所通報資料1 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3 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 人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