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4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勁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勁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勁合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勁合公司自95年5月2日,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勁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勁合公司稱系爭債務係公司前負責人借貸的,公司已經解散,結束營業等語。
二、被告丁○○、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勁合公司固辯稱系爭債務係公司前負責人借貸的,公司已經解散,結束營業等語,惟查系爭債務固為被告勁合公司之前負責人丁○○代表勁合公司為借貸,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可憑,然查被告勁合公司嗣後僅變更負責人為甲○○,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故被告勁合公司仍為同一法人人格,主體一體性未改變,被告勁合公司仍無法免除清償責任,再查被告勁合公司固已於94年10月25日登記解散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表可稽,然按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勁合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仍存在,被告勁合公司仍應負清償責任,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