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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告
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協和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昌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83年1月間與被告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該公司原名稱為貿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展公司)簽訂材料分包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由貿展公司承作國防醫學中心醫院建築工程伸縮縫專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新台幣 (下同)34,225,640 元,並由被告協和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公司) 及昌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業主於89年2月22日完成驗收合格,依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7 條、第17條,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之保固期應為10年。嗣因系爭工程發生缺失,原告於94年5月4日以唐建字第0940001523號函催告被告貿展公司派員進場修繕,惟被告貿展公司未予置理,原告只得將上述應由被告貿展公司負責修繕之部分發包予貴盛工程行施作,合計原告因此支出3,780,000 元,其中與被告無關之部分合計為1,390,000元,扣除後被告尚應負責2,239,000元,再扣除保固金792,275元後,尚餘1,597,725元,原告於94年8月 17日以唐建字第0940002833號函催告被告貿展公司於94年8月30日前繳納上述款項,被告於94年8月18日收文,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7,725元,及被告貿展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於 83年1月間公開招標,開標前即因保固10年不合常理,經所有領標廠商抗議後,保固期遂修正為3 年,保固金俟3年期滿後一次無息付清。83年1月13日系爭工程開標後由被告進入底價得標,所有修正事項均明文記載於開標記錄中第8條決議事項、兩造工程分包契約書第 16條保固責任及第 6條付款辦法。且投標須知第9條付款辦法第2項亦言明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 (即被告) 開立保固切結書後付2%,其餘3%作為保固金,俟保固金滿3年後1次無息付清。是依上所述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早於83年開標前即已修正為3年。另原告尚有工程尾款8,258,438元未給付予被告,與上開之欠款亦得兩相抵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貿展公司於 8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貿展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4,225,640元,並由被告協和公司及昌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見卷內第13頁至第17頁)。系爭工程已於89年2月22日由業主驗收合格 (見卷內第14頁)。

(二)系爭工程於83年1月13日開標記錄第8項決議事項記載就保固金部分修正為「開立保固切結後付2%,其餘3%作為保固,個固滿2年後一次無息付清」 (見卷內第90頁)。另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為「全部合約規定之事項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 (即被告)開立保固 (保不漏)切結書後付2% ,其餘3%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滿3年後一次付清。」 (見卷內第13頁) 。又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約定「本須知於決標後列入契約為附件,凡與契約字句有抵觸者從本須知。凡有與開標記錄抵觸者,從開標記錄。」 (見卷內第20頁 )。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訂約廠商保固10年,保固期內如確因施工不良致有損壞者,訂約廠商應負一切修護或重建之責,否則本公司自行招商辦理所需一切費用及因此造成本公司之一切損失,蓋由訂約廠商及其保證人負擔。」 (見卷內第23頁)。

(三)原告於94年5月4日以唐建字第0940001523號發函被告貿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告認為有關保固之缺失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派員進場修繕,若未進場修復,則原告依約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 (見卷內第24頁) 。被告貿展公司於接獲該函後,未於上開期限內派員修復。嗣原告將上開之缺失修繕工程於94年 6月24日開標發包予訴外人貴盛工程行施作 (見卷內第45頁),並於94年 9月30日給付工程款項予訴外人貴盛工程行(見卷內第121頁、第122頁 ),有關原告認為應由被告負責之工程費用為2,390,000元,扣除保固金792,275元後,尚餘1,597,725元,原告於94年8月17日以唐建字第0940002833號函(見卷內第47頁、第48頁)催告被告貿展公司於94年8月30 日前繳納上述款項,被告於94年8月18日收文 (見卷內第49 頁),惟被告貿展公司仍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

(四)原告於 95年1月24日以唐建字第0950000345號函通知被告協和公司表示原告與被告貿展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結算完畢,並無825萬餘元未付之情事(見卷內第110頁)。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僅負3 年保固之責:本件原告雖執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見卷內第17 頁至第23頁)、施工說明書(見卷內第107頁)主張被告應保固10年云云,惟查:

(一)上述投標須知第7條 (估算報價) 第1項固明文:「本須知於決標後列入契約為附件,凡與契約字句有牴觸者從本須知。凡與開標記錄牴觸者,從開標記錄。」(見卷內第20頁),經觀諸該項規定列於(估算與報價)項下而非列於前言或總則部分,即足認上述投標須知僅就(估算與報價)部分列入契約,而非將全部投標須知之內容,併入後訂之系爭契約。

(二)另投標須知第17條(工程保固)固明文:「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訂約廠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10年。」(見卷內第23頁),惟如前述,上述投標須知僅(估算與報價)部分併入系爭契約,則投標須知中10年保固期間規定之效力,即應依一般契約解釋之原則加以認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保固3年」(見卷內第15頁),則依後約(系爭契約)取代先約(投標須知)之原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僅有3年,即足堪認定,原告以投標須知(估算報價)項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應依投標須知保固10年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至施工說明書中固亦有10年以上保固之明文(見卷內第 107頁),惟施工說明書乃投標須知第7 條(估算與報價)項下之文件(見卷內第20頁及第23頁),則參照前揭之說明,該施工說明書亦僅就系爭工程估算與報價部分發生效力,而不及於系爭契約中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是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為10年云云,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保固期為3 年,本件修繕非在保固期內發生,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主張被告應負保固之責,並請求連帶給付1,597,725元,及被告貿展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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