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傅中樂
- 原告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19號原 告 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係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鷹公司)之董事長,嗣因案遭羈押而無法執行職務,遂請求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甲○○與訴外人蔡英梅及呂國男為 台灣飛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惟被告竟不顧上開裁定效力,於95年5月29日召開95年度股 東臨時會,另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自屬無效。詎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台灣飛鷹公司帳冊等物,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㈡被告丙○○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件。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於94年5月12日至94年9月21日止,因案遭羈押,並沒有掌控如附表所示物件。況台灣飛鷹公司股東即資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潤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3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73414910號函核准在案,依法申請召開95 年度臨時股東會,並於95年5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伊將行政、銀行大小章均移交給丙○○,帳冊則在會計小姐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台灣飛鷹公司股東即資潤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許可後,於95 年5月2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並經董事會推舉伊為董事長,故台灣飛鷹公司現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台灣飛鷹公司原董事長即被告乙○○因案遭羈押起訴,致無法執行職務,經台灣飛鷹公司股東聲請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 號選任甲○○、蔡英梅、呂國男為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而台灣飛鷹公司股東即資潤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許可,於95年5月29日召集95年度股東臨時股東會,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嗣被告丙○○執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台灣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惟案經本院95 年度司字第688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地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8384號、第12709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及更正裁定書、台灣飛鷹公司95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95年3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73414910號函、本院95年度司字第68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4頁及第94頁、第37頁、第43頁、第63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抗字第134號及95年度司字第68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甲○○得否代表台灣飛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台灣飛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羈押,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8384號、第12709 號提起公訴,致無法執行董事長職權,經台灣飛鷹公司股東黃楊照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4月28日94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甲○○、蔡英梅、呂國男三人為台灣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雖台灣飛鷹公司股東資潤公司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3 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73414910號函許可召集臨時股東會,而於95 年5月29日召集95年度臨時股東會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6月5日由董事會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惟斯時本院業以94 年度抗字第13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台灣飛鷹公司已無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事。則資潤公司原報請台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由,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以上開許可函召集臨時股東會,亦即本件95 年5月29日所召集台灣飛鷹公司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6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從而,被告丙○○執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上開臨時管理人職權,亦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688 號駁回確定在案。是甲○○、蔡英梅、呂國男三人既經本院選任為台灣飛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甲○○自權有代表台灣飛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被告辯稱丙○○始為台灣飛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乙○○前因案遭羈押,無法執行台灣飛鷹公司董事長職權,現實上已無法占有台灣飛鷹公司營運上所需如附表所示物件,況被告乙○○依95 年5月29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將所持有台灣飛鷹公司之行政大、小章及銀行大、小章各一枚,皆移交被告丙○○收執一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等情,此有收據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本件被告乙○○既將台灣飛鷹公司移交被告丙○○,自無再占有該公司營運所需物件,原告迄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現仍為如附表所示物件之現占有人,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返還云云,自屬無理由。而被告丙○○既非台灣飛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接管該公司並掌控營運所需如附表所示物件,自屬無權占有,則台灣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基於法定代理人權限,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審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彩華 附表: 一、原告自民國88年度至民國96年度之會計憑證。 二、原告自民國88年度至民國96年度之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生產日報)、財務簽證報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三、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日(86年9月3日)起,下列往來銀行之存摺影本及甲存對帳單或銀行存款明細帳: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四、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遞延技術費(即專門技術)之合約及付款證明。 五、90年度至95年度之財產目錄(含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模具設備及試驗設備等財產目錄。) 六、90年度至95年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 七、90年度至95年度之期末存貨盤點清冊。 八、90年度至95年度之應收帳款明細帳。 九、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信(含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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