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6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穩發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3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淑華律師
- 人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穩發科技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穩發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穩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發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4萬5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穩發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844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障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尚未經宣告禁治產,但本身缺乏正常分辨事理之能力。雖曾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惟該簽名係受訴外人丁○○詐欺及脅迫所為、印章亦係他人所偽刻,且被告完全不了解何謂「對保」,而原告之職員於執行對保時並未確實與被告交談,亦未查證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竟讓弱智且收入微薄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重大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穩發公司、丙○○之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及帳單等影本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穩發公司、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被告戊○○之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戊○○為輕度智障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被告戊○○確實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
㈡按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尤其對於必要之點不一致時,契約即不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擔任被告穩發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其為輕度智障,並不了解該等簽名之真意;則原告就此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署連帶保證書時,確實知悉並了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內容及法律效果,雙方確實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㈡而證人劉岳靈即原告之對保經辦人員雖到院結證稱:「我當時有向在場被告要身分證,核對身分,也有與其對談,告知其擔任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但詳細對話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我覺得她反應正常,看起來並無異狀。由於徵信時都已對保證人資料先調查過了,所以不記得有沒有特別再問在場被告與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關係。我的工作只是做對保工作,並沒有再調查其身分、償債能力、債信等資料,因這是徵信的工作」,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劉岳靈雖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擔任保證人及保證金額,卻亦自承其不記得與被告之詳細對話內容,則劉岳靈究竟有無將保證責任之意義與內容明確告知被告,即屬不能證明。再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到庭時之精神狀況:「回答問題反應遲緩,不知所云,一直看坐於旁聽席之先生」,亦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雖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與常人有別,不能認為被告已充分了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始簽署連帶保證書。此外證人劉岳靈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參與對保,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達成締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證言自不能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原告銀行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資金之貸放具有專業之風險控管能力,因此對於保證人之身分、資力、償債能力與信用狀況,應藉由強化徵信部門之調查、審核工作,以降低無法受償之風險。原告疏未加強對於保證人之徵信調查,竟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被告戊○○締結保證契約,衡情不能認為兩造間確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意思自主之保護,應優先於交易安全之維持。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穩發公司、丙○○連帶給付64萬584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64萬584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