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張玉妹即成泓商行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但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張玉妹即成泓商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 台幣(下同)10,000,000元,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共計3,000,000元,立有借據可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 如附表㈠。 (二)詎料被告張玉妹即成泓商行除攤還本2,237,664元及利息 繳至如附表㈠所示之「付息截止日」外,尚欠本金762, 336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 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自應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借據二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張玉妹部分: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僅掛名為成泓商行負責人,實際上成泓商行為為其他被告即其女兒女婿所開設,現不知其他被告人在何處;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並無意見,惟無力清償本件款項。 丙、被告甲○○、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妹即成泓商行於93年5月12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嗣向原告借款二筆共3,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8月19日及95年9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尚欠本金共計762,33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張玉妹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丙○○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玉妹成泓商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