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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89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36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百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97 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8%計付一年,期滿後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01%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易百通公司於95年3月31日為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8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得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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